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EV-113-北簡-12345-20250211-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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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5號 原 告 張祥瑞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 交付原告。詎屆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207號卷第13-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9日 200萬元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