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EV-113-北簡-12347-202412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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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7號 原 告 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謝舜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 及行照1枚。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32元及遲延利息。而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 文。原告所提之本件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性質上與 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顯為財產權訴訟。 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 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 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 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責任,此 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書列舉之各項情事即可知悉,是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圍之情形,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徵以, 按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於87年1月14日之增 訂理由,即為:「將現行計程車牌照發放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 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文規定。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 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 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由此可知在公路主管機關採 行計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之情形下,一般車輛並無法直接申請取 得計程車牌照。一般而言,此類經營契約多係約定,由原告提供 其持有營業車額,由被告自己提供車輛,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核通過後,被告以其車輛取得、使用原告之計程車牌照、行 照開始執業,足見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即為其所能提供營業車 車額之客觀交易價值。惟前開營業車額顯然並無交易價額,以資 衡量,其客觀上之經濟及實際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更應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之數額(即價額為165萬元),定為本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於法相合。據上,本件裁判費總額為1,665,432元( 165萬元+15,432元=1,665,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533 元,即應由原告如數補繳。且查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卷存之契約 書內容,雖得約略計算原告因該契約書履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或 違約金等款項,但仍為兩造締約如未經終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益 ,但此仍非前述原告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於本件請求返還該營 業小客車車牌、行照同時因原告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 況且,尚有該車牌2面及行照1枚申請行政規費、管理費等等,或 現知可能已經發生之稅款、積欠費用、保費、罰鍰等持續衍生中 之一切費用,均亦非原告於本件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 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以營業獲取收益、可免於被告 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給付義務 、或可能連帶債務等等利益之範圍,仍屬有別,難以之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在此說明。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 繳17,533元,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需有註記)到院以 供送達。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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