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EV-113-北簡-12347-2025010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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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7號 原 告 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謝舜生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經繳費完足,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以裁定命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33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