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3-北簡-12356-202503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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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56號 原 告 黃晉祥 被 告 林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 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至20日間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1月26日,化名「黃雨晨」向原告誆稱其可協助原告領回先前在聯博證券投信公司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26萬餘元,並虛構各項費用要求原告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30分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帳匯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審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