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簡-12362-202412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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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 原 告 陳美春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40,25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本金:290,831元。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息:449,425元(計算式:105年7 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5年4日之利息為291,468元〔本金290,831元×(5+4/365)×年息20%=291,46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共3年144日之利息為157,957元〔本金290,831元×(3+144/365)×年息16%=157,957.09元〕)。 ㈢以上合計740,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