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EV-113-北簡-12363-202502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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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63號 原 告 謝孟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志傑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耀瑋、李佳 憲、黃馳寓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 代理人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新臺幣陸仟伍 佰柒拾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係請求被告温志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卷第8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1日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審理後,原告於114年2月6日具狀擴張其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江耀瑋、李佳憲、黃馳寓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理人、楊承澔之法定代理人楊金奇等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追加被告江耀瑋、李佳憲、黃馳寓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理人、楊承澔之法定代理人楊金奇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然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江耀瑋、李佳憲、黃馳寓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理人,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江耀瑋、李佳憲、黃馳寓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理人等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耀瑋、李佳憲、黃馳寓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理人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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