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EV-113-北簡-12367-202503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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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6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楊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5,630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