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EV-113-北簡-12369-202502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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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簡立 被 告 任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5年2月2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1%,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1%,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5年12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1%(現為週年利率3.428%),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7,44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委由法扶律師申請債務更生事宜,並無原告指稱對債務不顧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177,448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   辦貸款,且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77,448元之欠款及遲延 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債務更生云云,惟被告之更生聲請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故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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