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3-北簡-12394-20250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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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1510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