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EV-113-北簡-12418-20241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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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8號 原 告 郭秝安(原名郭玲珠) 被 告 邱重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重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或其他可資追溯其人別或住居所之證據資料,如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 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地址為「甲○○」、「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然經本院以此條件於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未查得相符之戶籍資料,原告亦未提出甲○○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之證據,以致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確認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亦無法確認原告所陳之住居所是否正確,起訴要件尚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陳報甲○○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其他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或住居所之證據資料(例如使用之電話號碼、載有其地址之文件等),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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