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3-北簡-12418-2025032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8號 原 告 郭秝安(原名:郭玲珠) 被 告 邱重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3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4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透過業務專員「張 明義」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於同日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然而,張明義於該日僅有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假藉抵押之名,在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名昇小舖」店內取走3雙價值共計10,780元的鞋子,故實際上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僅應有24,240元。嗣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票據上權 利,應不以原因關係之存在為前提。且本件被告是透過中間人「小陳」得知原告有資金需求,經委託小陳與原告接洽,就借款條件達成合意後,將預扣5,000元利息之115,000元現金交由小陳轉交原告,並由小陳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被告對原告確實有12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原告陳稱其當時是透過自稱業務專員之張明義,向張明義背後之金主借款,並依張明義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張明義表示其是公司派來的,會將本票帶回去交付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則陳稱其是透過小陳之仲介,與原告訂定借貸契約,並將借貸款項交由小陳轉交原告,及由小陳轉交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3-45頁)。是依兩造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其簽發之本票將由張明義交予實際之借貸資金提供者;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對於小陳交付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以擔保其借貸債務,均互有認識,堪認兩造係該發票行為之直接前後手,至於張明義或小陳,則僅是收付、轉交票據之占有輔助人而已。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應為所許,後續關於其法律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即應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性質定之。 (三)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上開借款之交付方式,被告辯稱其係將現金115,000元交給小陳,由小陳轉交原告等語,但對於小陳是否將款項交付原告、如何交付等節,則陳稱其不清楚,並未為任何舉證,僅能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被告有交付35,000元之借款予原告。至於原告陳稱張明義於借款當下,在其店內拿取價值共計10,780元的鞋子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此扣抵借款債務,應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本金3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郭玲珠 郭萬榮 未記載 12萬元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TH099803號 備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