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EV-113-北簡-12431-202503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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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1號 原 告 劉宗翰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7147號民事裁定及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僅記載「臺北市」,並未記載行政區域為何,尚難認本院具有特別管轄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