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簡-12442-202412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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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2號 原 告 朱唯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秋𧽚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原告簽名之起訴狀正本與 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有命原 告補正必要。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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