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3-北簡-12445-202503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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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馬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3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0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5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3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3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571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陳報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9日、110年1月28日、 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原告於借款當日即分別將款項均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嗣被告逾期未還,於112年5月1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清償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6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共計248,995元及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執行費計算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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