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3-北簡-12503-202503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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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03號 原 告 鑫揚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叁紙之本金債權 ,及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債權, 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叁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20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1,600元、1,037,925元、850,500元、827,400元,票號分別為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已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提示兌領,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4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持有且發票日到期將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13年6月20日及113年7月15日向被 告下訂購單,購買毛衣,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041,600元、1,037,925元、850,500元、827,400元,被告應於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30日交付訂購單毛衣貨品,詎料訂購單上應於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31日交付之貨品,被告至今延宕未交貨,原告多次電話催告交貨,被告飾詞拖延,被告負責人自113年9月16日起失聯,被告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營業處所內貨品搬遷一空,而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面額1,041,600元之支票已遭被告提示兌領,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貨品,逾期未交付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特再以本起訴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原告已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紙之本金債權,及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紙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背書轉讓,不負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擔保支票影本、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審諸被告係於114年1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及請求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支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1 113年10月16日 1,041,600元 第一銀行 大同分行 鑫揚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RA0000000 2 113年11月18日 1,037,925元 同 上 同 上 RA0000000 3 113年12月16日 850,500元 同 上 同 上 RA0000000 4 114年1月20日 827,400元 同 上 同 上 RA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224元 合 計 38,2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