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3-北簡-12510-202503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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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1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李永恩 被 告 洪浚瑋 陳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浚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36元,及其中新臺幣98,596 元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105元由被告洪浚瑋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浚瑋以新臺幣103,7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洪浚瑋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213元,及其中99,073元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第2個月計付400元,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3個月為限;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奕華給付原告477元;嗣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洪浚瑋給付原告103,736元,及其中98,596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第2項則更正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更其法律上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浚瑋(正卡持有人)、陳奕華(附卡 持有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正卡持有人須就正卡及附卡所生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則僅就使用附卡所生債款負清償責任,截至113年12月3日止,正卡尚積欠103,736元(其中本金為98,596元,暨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附卡尚積欠477元,以上費用均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卡片管理資料查詢頁面、對帳沖帳計算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