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3-北簡-12519-202503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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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盈之 被 告 紀鴻禧 樊杉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鴻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紀鴻禧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紀鴻禧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 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紀鴻禧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紀鴻禧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紀鴻禧至113年10月30日止,尚欠196,86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紀鴻禧於109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樊杉杉為附卡人,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附卡使用,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樊杉杉至113年10月30日止,尚欠3,26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又依約紀鴻禧應就附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