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3-北簡-12528-202503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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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被 告 長榮馬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5,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長榮馬達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 19日邀同被告夏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約定自109年6月22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月繳息,餘5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年利率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110年3月28日以後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收(起訴時為年息3.95%),並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長榮馬達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5,248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夏森為被告長榮馬達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長榮馬達有限公司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央銀行函文與作業規定、存證信函與回執、帳務資料與對帳單、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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