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EV-113-北簡-12534-20241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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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34號 原 告 張軒韶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水勇、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給付之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 金額)並附請求各項金額之證明證據(包括但不限於如附表所示 證明文件)及繕本貳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774,197元本息, 雖敘明自小客車維修費1,574,19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120萬元,惟關於其餘請求醫療費用、因車禍請傷病假喪失工作所得及勞動力減損等損害,僅記載暫定以100萬元,而未具體詳述請求上開各項目之金額及證明文件單據,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1 受損車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分列修車工資、零件明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2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明細) 3 請假證明、無法工作損失證明、事故發生前後之在職及薪資證明 4 勞動力減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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