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EV-113-北簡-12540-202502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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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40號 原 告 金觀苓 被 告 夏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固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惟其事實理由業已陳明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是其嗣於言詞辯論時嗣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以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母夏汪不名下,由其實際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負責詐欺集團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將款項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層轉集團上手等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詐稱:其為聯合國派遣伊拉克之軍醫,須協助提供機票錢方能離開云云,致原告閱後陷於錯誤後,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將系爭帳戶內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㈡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將系爭帳戶內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14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匯款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母申辦之系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分次提領後並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將款項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層轉集團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蔽金流去向,所為雖未成立刑事犯罪,惟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列被告與暱稱「JeremyLin」之對話記錄內容,可見被告對於系款項要轉到哪裡、還是另有打算等等,已起心生懷疑,而暱稱「JeremyLin」則表示:「我沒有其他計劃....錢都給了孩子們,現在你太懷疑我了」、「我會照說的做」、「親愛的,我和在一起遠不會逃跑」等語,堪認被告就「JeremyLin」暨其所屬人員所為涉嫌詐欺犯罪已有認知,是其於民事責任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2月23日 9時43分許 12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2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3日 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4日 8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4日 8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8時51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