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EV-113-北簡-12570-2025021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陳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伍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110年間申請本件信用卡,申請後有用一 段時間,之後不常用,收到通知才知道欠款金額,但都不是被告刷卡消費,應該是我先生刷卡消費的帳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為其所申辦一節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款並非其所刷卡消費,係其先生持卡消費,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6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可知,依約被告應妥善保管信用卡,不得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負清償責任。是縱認被告抗辯信用卡非其本人使用而係其先生刷卡消費乙節屬實,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仍應就信用卡帳款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