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EV-113-北簡-12579-2025021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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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羅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被告另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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