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簡-1258-202502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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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邱柏竣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執行長李翊霏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原告,約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及同路段268號7樓(下合稱系爭工作址),由原告提供車輛工具(含26噸吊卡、50噸吊車、130噸吊車、吊裝平台)及操作人員,進行被告設備之吊運工作,並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工作時間為12.5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包日費用(自8時起至17時止)共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加班費用(自17時起至21時30分止,加班4.5小時)共90,000元,合計237,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已履行契約完畢,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已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應於系爭吊運工作完成之時即同日給付報酬,被告迄未給付已構成遲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於112年10月28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於翌日即29日 由原告出具機具與人員,於系爭工作址進行吊運作業,除「吊裝平台費用已包含在26噸吊卡包日費用內」外,其餘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當日人員包含吊車司機1名、吊掛指揮手1名、吊裝平台師傅2名及吊卡車司機1名,共5名。又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以LINE訊息稱「26噸吊卡含載運平台,以及一天現場小搬運總費用26,000」,即26噸吊卡車包日費用26,000元已內含吊裝平台包日費用;嗣被告以LINE訊息稱「明天吊車使用時間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130噸八小時、50噸八小時、26噸吊卡車八小時」,原告稱「是的」,顯見被告並未提及吊運平台使用時間,足徵兩造合意吊裝平台包含在吊卡車包日費用中,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吊裝平台包日費用30,000元。 (二)且兩造合意包日工時為8時至17時,扣除中午用餐1小時, 共計8小時。依原告於LINE訊息中稱「我們是採一人一半喔。踩車時間算你們的,收車時間算我們的」,兩造約定由機具踩車運作起算工時,機具收車時間不納入工時。惟當日原告提供之機具與人員遲至10時才開始踩車啟動進行吊運作業,與兩造約定8時踩車進行吊運作業未合,包日工時應以10時開始起算;且原告提出之影片畫面右上角處顯示「NN-67」若為車牌號碼,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提供當日出具車輛之車牌號碼(KK-25、NN-25、KEJ-8357)不同;又依吊車衛星定位紀錄影片所示,原告出具車輛分別於112年10月29日8時20分許、同日9時許、同日9時49分許到達系爭工作址,工時應以全部車輛到場之時點起算,抑或至少以各車輛抵達現場時點起算,而非概以8時起算,原告主張其3台車輛均於當日早上8時到場待命,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又原告於LINE訊息中稱「收車時間算我們的…你們的東西 如果最後一吊是17:00結束,那麼就是7:00∼17:00是9小時」,可見工作時數應以當日停止吊運時為結算時間,而非以原告離開現場為準。本件吊卡車司機因故於當日19時離開吊運作業現場,並將吊盤帶離,而原告並無調派他人替補,故26噸吊卡車於19時後並無實際進行吊運作業,其餘人員在無吊運工具之情形下,於19時後亦無從進行吊運作業。且被告員工趙俊翔於當日19時已離開吊運現場,而其為管理現場門鎖鑰匙之人,原告顯無從繼續吊運工作,是原告並無於當日加班至21時30分之事實,原告所提影片至多僅證明車輛定位於何處,不足證明原告當日21時30分許仍從事承攬作業。 (四)再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物,被告無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 規定給付原告承攪報酬,亦無構成給付遲延。縱認被告有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實際包日工時為當日10時至19時,於扣除中午用餐1小時,共計8小時,於19時後,原告出具之機具與人員並無實際加班事實,被告毋庸另支付加班費。是以縱認被告需支付報酬,亦僅需支付機具項目為130噸吊車、50噸吊車及26噸吊卡車之包日費用,共117,000元(計算式:65,000+26,000+26,000=117,000)。 (五)另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10月29日由原告 提供車輛工具(含26噸吊卡、50噸吊車、130噸吊車、吊裝平台)及操作人員,至系爭工作址,為被告進行設備吊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已進行吊運作業,被告迄未給付報酬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履行工作之影片光碟、原告吊運車輛之之GPS定位紀錄影片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8頁),被告則爭執下列事項:1.吊裝平台費用不應另計,此包含在26噸吊卡車包日費用內;2.原告履行本件吊運工作之時間並非自當日8時起至21時30分許,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本件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而 被告抗辯吊裝平台費用不應另計,此包含在26噸吊卡車包日費用內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12年10月27日,原告稱「吊車130噸一天6.5萬、吊裝平台4萬(這個部分明天才能跟你確認尺寸)…*吊裝平台的費用有含兩位師傅幫忙控制高低穩定的師傅*吊裝平台費用也含載運*」、「當天人數:吊車司機1位、吊掛指揮手1位、控制吊裝平台師父2位、載運吊裝平台的吊卡司機1位」;於112年10月28日,原告稱「等報價」、被告稱「這個最小的我知道比較便宜再麻煩你剛好也可以用」、原告稱「吊裝平台215x400」、「平台出租費用30000,含兩人會協助平台吊升上樓」、「26噸吊卡含載運平台,以及一天現場小搬運總費用26000,50螃蟹一天總費用26000、130吊車總費用65000」、「明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為一天,超過加班費另計。130噸八小時後每小時+9000、50噸八小時後每小時+4000、26噸吊卡車八小時後每小時+3000、吊裝平台八小時後每小時+4000」,後被告稱「明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130噸八小時、50噸八小時、26噸吊卡車八小時」(本院卷第25至32頁)。據此可知,原告已就吊裝平台出租費用八小時部分報價30,000元,含二人協助平台吊升上樓,八小時後每小時加4,000元費用;另就26噸吊卡車含載運平台及現場小搬運八小時部分報價26,000元,八小時後每小時加3,000元費用,吊裝平台之費用顯高於26噸吊卡車,自無包含於26噸吊卡車包日費用內之理。至於26噸吊卡車「含載運」平台部分,僅就載運不另計價,尚非使用平台不另計價;又被告雖稱「明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130噸八小時、50噸八小時、26噸吊卡車八小時」,惟其係就「吊車」使用時間為確認,尚難據此排除「吊裝平台」部分之費用,故被告抗辯吊裝平台不能計算報酬云云,為無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其自當日8時起工作至21時30分止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依原告所提供之本件130噸吊車、50噸吊車及26噸吊卡車之歷史軌跡定位紀錄(經被告截圖翻拍)所示,堪認本件130噸吊車(車號00-00號)、50噸吊車(車號00-00號)及26噸吊卡車(車號000-0000號),分別約於8:29(車號000-0000號)、7:29(車號00-00號)、8:00(車號00-00號)即到系爭工作址附近,且車速極為緩慢(本院卷第219至227頁),堪認證人鄧世翊到庭證述:因為業主沒有提供確切停車位置,才會在附近移動等語,堪以採信。又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八點開始五點結束,不含你們收機器跟裝機器的時間吧?」,原告稱「我們是採一人一半喔。踩車時間算你們的,收車時間算我們的。你叫我們7:00到,我們就是7:00開始算」、「到l6:00算八小時(中午有扣一小時休息)」、「7:00到就是7:00算,做到l6:00你們的東西剛好吊好了,就是算一天」、「你們的東西如果最後一吊是17:00結束,那麼就是7:00~17:00是9小時(加班一小時)」、「收車時間我們不會跟你們算」、被告稱「那你們還是八點來好了,所以是八點到下午五點」、「明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原告稱「是的」(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堪認兩造係合意本件八小時之工作時間係自原告到場進行踩車(依原告所稱:即吊運前之前置作業,吊車有4個支撐座,此4支要踩地等前置工作)起算至最後1吊之時間,原告雖主張只要到場就起算工時,惟查本件既係承攬吊運契約,倘原告僅到場,而不進行踩車即吊運之前置作業,即起算工作時間,自非合理,是應認兩造合意自踩車起算工作時間。參酌上述三車到場時間,及本件需26噸吊卡車(車號000-0000號)到場方能吊運,而26噸吊卡車約於當日8時29分許始到系爭工作址附近,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自8時起算工作時間,即難採信。另參酌被告員工趙俊祥到庭證述:當日伊約於9時30分許到達系爭工作址,吊運工作則從10時開始等語,衡以踩車需一定時間,被告抗辯本件應自10時起算工作時間,亦非合理,本件爰以9時起算工作時間。又被告抗辯26噸吊卡車(車號000-0000號)之司機於該日19時即已離開,無從進行吊運工作,並提出相關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原告亦未提出反對意見之證明,僅得認定本件工作時間應算至19時止。綜上,本件吊運時間應認自9時起算至19時止,中間休息1小時用餐,共計9小時,並以包日費用八小時為147,000元,加計延時1小時之費用20,000元計算,以上合計167,000元。又兩造僅約定吊運工作時間,並未具體約定吊運項目,故原告依被告現場指示進行吊運工作,即屬完成工作。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67,000元及自工作完成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末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 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00元 ,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 車輛及機具 包日費用 (自8時起至17時止,中間休息1小時,共8小時) 加班費用 (每小時計價) 26噸吊卡車 26,000元 3,000元 50噸吊車 26,000元 4,000元 130噸吊車 65,000元 9,000元 吊裝平台 30,000元 4,000元 合計 147,000元 20,000元 備註: 一、包日費用:147,000元。 二、加班費用:自17時起至21時30分止,共4.5小時,計90,000元(計算式:20,000×4.5=90,000)。 三、以上合計23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