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EV-113-北簡-12580-202503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杭永平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另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2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資料明細表2份、報紙公告2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