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EV-113-北簡-12592-202503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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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2號 原 告 戴名邑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債務人孫志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19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將原告債權列入分配表,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做成分配表,定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並發函通知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即訴外人孫志華、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74號、第60266號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屆實行分配日,上開債權人、債務人均無人到場。原告雖主張其為孫志華之最大債權人,然並無提出執行名義請求併案執行,則其是否為孫志華之債權人,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未於113年11月28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卻於同年12月13日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聲明異議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是原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