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EV-113-北簡-12594-20241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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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4號 原 告 吳貴枝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完足,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起訴書附 件之票據(詳卷)債權不存在,其價額應為該票據相關執行名義之 現存利益,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531元(如附表 所示之執行名義,計算至原告起訴時之票面及利息總金額375,09 7元,再扣除歷次執行業已受償之債務13,896元、3,197元、825 元、257,648元,剩餘為99,531元),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返還 275,566元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5,566元,合計為375,097元(99,5 31+275,566=375,097),核定之裁判費為4,080元,扣除原告業已 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8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