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3-北簡-12594-20250311-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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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4號 原 告 吳貴枝 訴訟代理人 黃方汝 許雅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2,0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所聲請以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395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2年1月13日債權憑證、94年11月23日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69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現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但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且系爭債權憑證乃確定本票裁定,而該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是偽造,並非原告親自用印簽章,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因為偽造,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強制執行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75,566元。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是否真正存疑,且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聲請執行日期為92年1月13日,97年8月27日,101年11月8日、107年4月18日,期間之時效已經超過5年,原告本件為時效抗辯,故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消失,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應依年息16%計算,而非執行債權憑證記載之年息20%計算。原告於113年3月27日中風,迄今原告尚未痊癒,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終止保約領款,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將全部強制執行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66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係於90年5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公司,貸款10萬元,將廠牌福特六和、年份1995年、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約定期付款5,080元、共分24期本利攤還,嗣經遠東銀行於90年8月22日將本件債權轉讓與被告。 ㈡原告雖然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非原告所簽名用印云云,惟 原告之女許惠雯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12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證稱:「…當初與遠東銀行訂約時,伊與母親吳貴枝、妹妹許惠鈴均在場,該車係以伊母親吳貴枝名義購買,…」(參見被證4,第4頁第3行至第5行);另查原告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即聲明異議表示「本人(原告)在20年前把名字借給小女兒買一台中古貨車做生意賣水果…」(被證5)。前開訴外人許惠雯之證詞,及原告之異議狀內容均與上開貸款細節相符,顯見原告知悉並同意申辦本件車輛貸款。再者,除本次強制執行扣得原告之保險解約金外,被告歷年執行多次扣得原告之存款,亦從未見原告出面否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再觀原告起訴狀及系爭本票之印文,以肉眼核對應屬同一印文,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被告於112年9月5日,聲請依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時,縱已逾請求權時效,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債權及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即原告得拒絕給付,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時效之抗辯。是以,被告之債權及請求權自均未消滅,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本應負清償責任,則被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分配款,顯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為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所規範。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有所明定,該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系爭本票約定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該約定未逾修法前之約定利率上限,故於前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前仍得依約定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年利率16%計算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所持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乃源於系爭本票裁定等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應為真正。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親簽,並於本件起訴後,為前開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因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向原告強制執行所受償之前揭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因前未執行,現已罹於時效云云 ,雖經被告否認毋庸返還業已強制執行之款項,但並無爭執原告主張其於強制執行期間,因逾期始為執行(應指:本件系爭債權憑證前於107年4月至6月為強制執行後,於112年9月5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時效),故時效也已消滅等情,則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告本件為時效抗辯,故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消滅,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履行,應可肯認。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應堪可採。但原告據以時效消滅請求被告返還未為時效抗辯前,被告已經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款項部分,因此屬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未為時效抗辯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履行之給付,原告嗣後始為時效抗辯,故於本件不得請求返還,此乃消滅時效效力,只不過原告得為拒絕給付被告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自始消滅,亦非該票據債權就此消滅,原告若不行使抗辯權,法院本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本件票據請求權已歸消滅,是被告抗辯其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保險契約履行債務時,縱已逾請求權時效情形,但是,原告既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是以,被告當時債權及請求權均未消滅,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清償責任,則被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分配款,顯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日後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承前所述,即屬有據。是原告以時效抗辯請求被告給付遭強制執行之275,566元,已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逾越民法第205條強制規定之部分,查:原告遭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被告乃聲請系爭債權憑證內容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既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被告抗辯:因原告主張之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又系爭本票約定按年利率乃約定20%計付遲延利息,該約定未逾前述修正前約定利率上限,故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被告仍得依原來兩造約定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但於前述強制執行聲請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業已依法依年利率16%計算等語,乃屬可信,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應返還已執行在案之款項云云,均屬無據,而無理由。 五、再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 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被告就系爭本票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多年之後,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固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本院依被告提出之前揭事證,業經認定系爭本票,原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書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人在20年 前把名字借給小女兒買一台中古貨車做生意賣水果…」等語,顯然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其女許惠雯因為購車借款需要利用其名義申辦之事實知悉且同意。其雖於本院改稱:買車之事,我只有拿身分證給許惠雯答應讓他去取車,但貸款我不知道,她沒有向我要錢等語。但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前,被告業已對原告於92年、94年、97年、101年、103年、104年、107年數度強制執行,且於94年、97年間、103年間、107年間均有受償984元、13,896元、3,197元、825元等金額,原告在被告該長久之執行債權期間,顯然不可能無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之存在,卻未曾爭執、異議或救濟,倘若確如原告所言,其不曾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諾以其名義所簽署之系爭本票,因購車貸款原因債權而為簽發時,何以原告歷次執行中,均無任何爭執情事,此與一般人之日常交易常情有異。徵以,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前於90年間之90年度偵字第4312號偵查時,即就其90年間提供車輛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方式向遠東銀行貸款,分期付款但於第2期起即未再付款之事實坦承,且向檢察官否認其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並稱:當初沒有約定車要放戶籍地,因原告買該車是要賣水果,該車會跑來跑去,不可能停於固定場所等語,且經檢察官查證原告係將該車停放桃園縣楊梅鎮居所而非戶籍所在地(雲林縣四湖鄉),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果原告如認其根本不知、未同意、亦無授權其女購車貸款等相關事宜,一旦涉及該車相關貸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遭告訴及偵查情事,理應儘速告知偵查機關或提起相關訴訟自保,鮮有反而為如上之坦承或陳述內容者。則因此可應證被告所抗辯並以此舉證之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簽發人之票據責任一節,應較堪採信。 ㈡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許惠雯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4312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時,證稱:…當初與遠東銀行訂約時,伊與母親吳貴枝(原告)、妹妹許惠鈴(原告訴訟代理人)均在場,該車係以伊母親吳貴枝(原告)名義購買等語,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雅筑到庭稱:許惠雯與原告去的時候,原告不知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在現場,亦有訴訟過,故許惠雯在地檢署所述為謊言等語,但原告代理人許雅筑當時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12號案件偵查傳喚、亦稱其於與被告簽約及簽署系爭本票時,未在現場一情,則被告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雅筑前開所稱,並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之事證,應堪合理。此外,被告抗辯:前開偵查案件中,許惠雯證詞及原告前述異議狀內容,均與系爭本票相關之上開貸款細節相符,顯見原告知悉同意申辦本件系爭本票之車輛貸款、被告歷年執行多次扣得原告之存款,從未見原告出面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又原告本件提出之起訴狀,與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署之印文,以肉眼核對,應屬同一印文,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同意簽發等情,經核對卷證,原告特意表明由自己親簽之簽署,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2年10月25日抗告狀上之原告簽名,姑不論縱原告所稱為真,當時簽署之時間年代及環境等因素,亦與系爭本票簽署時顯有差距,而再參以本件起訴狀,其上原告之署名,與系爭執行事件前揭原告表明親簽之署押,運筆及書寫方式顯有差距,確實亦為他人代寫原告之簽署,並蓋用原告印文而為起訴,而原告114年2月21日出具之委任狀亦採此蓋用同樣式印文方式提出。綜此情形,堪認此亦屬原告出具文書之日常交易習慣,且查被告所抗辯該起訴狀上印文,確實與被告所提系爭本票或相關授權書、契約書上原告印文,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至49頁),是以,亦足認被告上開諸多舉證,證明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一節,已為明確。原告空言否認不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云,但主張既與卷證資料不合,難以採信。本院依據被告上開舉證至明,本件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故其毋庸負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因被告前揭舉證,較堪採信,原告未再提出反證,其主張並不可採。亦即,原告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責,其主張遭人偽造系爭本票,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無可採。 七、據上,原告起訴以遭偽造系爭本票,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本應予駁回,但原告另業已主張就被告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被告既無另為爭執時效尚未屆至,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因時效前即已屆至,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所示見解,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票據債權請求權,而非票據債權本身,本件原告之請求於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屆至消滅,故不存在部分,仍應為有理由,至逾此之其他請求部分,即應予駁回。至原告又請求被告返還275,566元部分,依前所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備 註:依勝敗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裁判費 附表:(系爭本票) 內容: 發 票 人:吳貴枝  發 票 日:民國(下同)90年5月17日 票據權利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付 款 地:臺中市臺中港路(址詳卷)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到 期 日:9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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