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3-北簡-12604-202503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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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鄭云婷 被 告 李鼎盛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任職原告天母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先後於民國106年3月間、107年1月間向客戶即訴外人羅國禮、余學敏招攬投保,於填寫羅國禮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及余學敏保單(編號ULD0000000)之要保文件業務員報告書時,未落實KYC、據實填載保費來源,僅於保險費來源欄位記載「多年儲蓄」,而未記載羅國禮、余學敏各自於投保前10餘日向原告申辦房貸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2千萬元,且余學敏於投保時業經原告核准並撥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在余學敏財務狀況告知書並未有相關記載。被告身為金融從業人員,應遵循金融法規、「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瞭解並評估客戶適合度作業規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通路營運事業處分行保險產品送件流程表」、「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行為準則」等規範推介理財商品及執行業務,卻未依上述規範充分了解客戶資料後再推薦適合商品,在職期間屢屢未依規範確認客戶保費資金來源,此外依羅國禮及余學敏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訴內容,被告並未清楚告知其等購買投資型保單風險,甚至有勸誘抵押不動產以投資之不當推銷行為,由申訴內容可見被告未依客戶風險承受度銷售或推介適當產品、明確揭露投資風險、自始知悉客戶以抵押不動產方式作為保費來源,已違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而屬不當招攬行為,原告因被告不當招攬行為與羅國禮、余學敏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依原告「理財專員獎金辦法」原告得追回獎勵。故被告未落實KYC及充分揭露風險,卻因向羅國禮、余學敏招攬保單而獲得獎金147,020元,其受領獎金目的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獎金利益,應返還獎金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羅國禮、余學敏介紹保單時,均提供試算 表與其等參閱並簽名確認,並清楚告知投資型保單內容、風險,而客戶財務狀況均由羅國禮、余學敏告知並親自簽名填具擔保真實,至於羅國禮、余學敏有無向原告借貸,被告並未參與亦無從知悉,故於羅國禮、余學敏保費來源填寫「多年積蓄」非故意隱瞞,被告並無未忠實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領取原告發放之獎金,係基於向羅國禮、余學敏招攬保單而來,保留獎金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天母分行期間,因向羅國禮、余學敏 招攬保單而取得獎金147,0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向羅國禮、余學敏推介保險商品、簽訂保單過程中有未確認客戶保費資金來源、告知投資保單風險、勸誘辦房貸以投資等不當招攬行為,違反金融法規及銀行內部規範,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獎金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 的欠缺而言。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依與原告之勞務契約為原告提供勞務,並依契約內容獲取因向羅國禮、余學敏招攬保險之獎金,據此,二造間勞務契約既未溯及歸於消滅,被告即得以勞務契約為保留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尚難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獎金。縱若被告確實有原告主張不當向羅國禮、余學敏招攬保險之行為,導致原告給付獎金與被告之目的不達,則此時被告係未依二造勞務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應循契約責任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方能適切分配二造間利害及風險,而非訴諸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個別財物變動軌跡之不當得利制度請求被告返還各筆獎金,否則將破壞契約當事人間本於私法自治而立基自身利益考量達成之合理風險分配共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147,02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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