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EV-113-北簡-12605-20241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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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5號 原 告 江淑惠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8,79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400元及其中193,828元自民國98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0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8,7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12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以下皆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7,400 1 利息 193,828 98年6月8日 104年8月31日 (6+85/366) 19.97% 241,234.15 2 利息 193,828 104年9月1日 113年8月12日 (8+347/366) 15% 260,158.48 小計 501,392.63 合計 70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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