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3-北簡-12614-202503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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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余明崇 原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1,980元未給付,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