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3-北簡-12619-20250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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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李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附表一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附表二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慧馨(原名李于君)即干城早午餐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李慧馨於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6014元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違約金: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4613元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