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EV-113-北簡-12622-20250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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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程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零 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 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12年1月5日向 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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