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EV-113-北簡-12626-202503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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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吳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7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8,000元(含本金150,000元)未清償,而台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除辯稱其僅有借款150,000元,利息部分太多,希望原告請求利息不要那麼高等語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