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會會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EV-113-北簡-12638-202412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38號 原 告 陳金福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進益間請求返還合會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其他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之證據資料,如逾期未 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合會會款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 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地址為「甲○○」、「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1」。然經本院以此條件於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未查得相符之戶籍資料,以致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及確認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起訴要件尚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陳報甲○○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或提出可資辨識或追溯其等人別之其他證據資料,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