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3-北簡-12645-202503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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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45號 原 告 蘇雋皓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1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5時23分許,見 原告因酒醉於路邊休息,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假意攙扶原告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車途中利用原告酒醉意識模糊之際,竊取原告財物,得手後,即將原告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長安國小側門口,將原告拉下車後逕自駛離,原告下車後因不勝酒力坐臥路邊,嗣清醒後發現身上財物不見而於是日某時許報警。原告因被告前述竊盜行為,損失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勞力士手錶1只(型號126333、序號6782W181,市價68萬元經報價維修費用191,500元)、IPHONE 14 PRO手機1支(市價52,400元,下稱系爭手機)、品牌BV手機殼1個(市價10,960元,下稱系爭手機殼),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74,8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原告所有財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現金2萬元部分,此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系爭手機52,400元、系爭手機殼10,960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手機資訊網頁頁面、手機殼資訊網頁頁面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且原告並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手機及系爭手機殼均係於112年3月26日購買(見北簡卷第53、54頁),是原告於112年3月26日購買至112年8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個月又11日。又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系爭手機及系爭手機殼已使用4個月又11日,應以5月計算其折舊,則系爭手機之「折舊額」估定為8,057元(計算式:52,400×0.369×(5/12)=8,056.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系爭手機之損害額為44,343元(計算式:52,400-8,057=44,343);系爭手機殼之「折舊額」估定為1,685元(計算式:10,960×0.369×(5/12)=1,6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系爭手機殼之損害額為9,275元(計算式:10,960-1,685=9,27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手機應為44,343元、系爭手機殼應為9,2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勞力士手錶維修費用191,500元部分,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維修單據證明,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足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力士手錶維修費用191,500元,礙難准許。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且發生急性壓力症候群等語,然本件被告係竊取原告之上開財物,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權,非上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洵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3,618元(計算式:20,000+44,3 43+9,275=73,6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