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3-北簡-12648-202503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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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48號 原 告 徐浩鐘 被 告 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經銀行通 知才得知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民事簡易判決案件,不及於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出席,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已至法院更改通訊住址;對於被告之主張,原告提起異議之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購自前屋主約半年(111年8月1日登記)後出售,於112年4月23日售予被告,交屋後於112年6月21日經台灣房屋轉達浴室天花板修繕問題,原告購屋後並沒有修繕浴室,但原告知道前屋主已修繕完成(售屋予原告前),並非原告知情修繕而不告知,再次強調前屋主售屋予原告前已完成修繕;112年7月5日有請仲介轉達,原告知道浴室天花板已修繕,但施工方法與被告認知不同,原告於道義上願支付新臺幣1萬元協助修繕,被告拒絕;系爭房屋買賣之前可針對所有細節進行討論與議價,交屋之後針對已修繕之工法與位置主張原告隱瞞,實屬無理,前屋主告知原告已修繕之處,或系爭房屋的情況也都讓仲介了解,售屋之時也並沒有鋼筋外露之情況;原告對通知程序之不妥善,表達不悅,原告在國內,電話或通知原告出庭,並非難事,原告配合出庭;原告不會針對已修繕之地方都拆開(已加固鋼板補強,事後從仲介與被告處得知),又如何在合約書上註明,就像修繕後水泥披回,然後原告拆掉水泥說外露,合理嗎?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38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對象為鈞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均在重複爭執原系爭確定判決內雙方之爭執內容與攻防方法,均屬於系爭確定判決前之事由,因此原告之訴顯不合法;關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買賣標的物之物之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54條以下等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且原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中也清楚指明無鋼筋裸露之瑕疵,相關事證明確,系爭確定判決已經詳予審酌,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屬於拖延時間拒絕付款並濫用司法人力資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388條規定自明。基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不得自行任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狀、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380號給付買賣價金執行影卷;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就其主張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以盡其證明責任,依前開說明,於法已有未合。又本院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非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甚明,被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第46頁),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於法亦難認有據。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對於被告請求之強制執行債權,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應有未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380號給 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第155號、第141號、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3月24日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