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3-北簡-12650-202503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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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盧澄澤(原名:盧慶榮)即大東商行 張必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澄澤即大東商行以被告張必承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115年7月22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浮動計算,按期付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45%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865%),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自111年1月2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盧澄澤即大東商行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8,428元,被告張必承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催告函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