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3-北簡-12655-202503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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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趙芸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5元,暨違約金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2,0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6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1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1,450元、92,035元,   利息3,665元、3,521元,違約金600元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5元,暨違約金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5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衡諸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是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貸款,第一項聲明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6%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元,便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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