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EV-113-北簡-12673-20250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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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江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13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76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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