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3-北簡-12680-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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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0號 原 告 楊宜樺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下稱第①筆借款),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22日前返還後,被告復於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下稱第②筆借款),並承諾將連同前開借款一併於112年6月22日前全部返還,且本次借款之5萬元將於112年4月間先償還其中3萬元後,被告又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6日及1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下稱第③筆借款)、3萬5,000元(下稱第④筆借款)及5,000元(下稱第⑤筆借款),以上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15萬5,000元。詎料,被告迄今並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於112年6月2日催告後,被告僅於113年9月20日返還2,000元,則因兩造有約定第①筆借款及第②筆借款中之2萬元應於112年6月22日返還;第②筆借款中之3萬元應於112年4月30日返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以週年利率5%計算至113年9月20日之遲延利息,計3,740元、1,247元、2,088元。又因第③、④、⑤筆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原告已於112年6月2日催告被告返還,則原告亦得請求如附表所示,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305元、2,134元、305元,以上第①至⑤筆借款合計利息為9,819元。而被告所償還之2,000元經扣抵上開利息後,尚未抵充本金,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6萬2,819元【計算式:本金15萬5,000元+(利息9,819元-2,000元=7,819元)=16萬2,819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819元,及其中15萬5,000元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2,819元,及其中15萬5,000元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