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EV-113-北簡-12685-20250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5號 原 告 洪鴻文 被 告 李豫湘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熟識,一同出門時被告均會向原告借款 ,累計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85,0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30日 借款90,000元、112年1月31日借款60,000元、112年2月2日借款45,000元、112年2月9日借款72,000元、112年2月11日借款54,000元、112年2月15日借款32,000元之借據為證(見板簡卷第13至53頁、本院卷第49-56頁),上開借款總計為353,000元,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32,000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