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3-北簡-12689-202503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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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9號 原 告 王秉豐 被 告 王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8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 司)之員工,其不確知原告是否有犯罪前案紀錄,亦未為合理查證,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蒙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會議室,向參與會議之多數人指摘原告有詐欺前科云云,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嗣後去職,被 告當時即已聽聞其疑有前科的傳言,又從富利康公司前任董事長、現任董事林莉芳處得悉其等間有關於股票買賣的爭議,經上網檢索司法裁判,復查得與原告原名「王國綸」同名者之刑事判決等資料,乃於上開閉門會議中,對於董事長王益道要找原告擔任董事長特助一事,直言提出人選不妥的建議。其言論係基於員工立場,就人事安排提出意見以謀公司利益,且已為合理查證,被訴涉犯誹謗罪部分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無罪確定,應無侵害名譽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言論大致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類,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非客觀真實,但依其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即得阻卻違法,反之則否。行為人應為查證之程度,則應依事件之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職業、社會地位、言論之目的、對名譽影響之嚴重性、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在格雷蒙公司位在上址之會議室,參 加訴外人葉禮誠所主持、富利康公司董事長王益道、董事林莉芳等約10人共同參與,針對富利康公司經營紛爭事宜召開之會議,於會中指摘原告(原名王國綸)有前科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就上開客觀情節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依通常觀念,被告以「有前科」之言詞指摘原告,足使聽聞者產生原告曾經從事犯罪行為而遭追訴處罰之認知,而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名譽權之言論無疑。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始能阻卻侵權行為之不法。 2.關於被告所從事之查證行為,被告辯稱其係自林莉芳處聽聞 其與原告間有關於富利康公司股票買賣之糾紛,經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查得多筆被告為「王國綸」、案由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裁判,始於會議中提出原告不宜擔任董事長特助之意見等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