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EV-113-北簡-12732-202501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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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2號 原 告 紀佩錡 被 告 蕭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應將開挖之水泥墩座恢復原狀」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 告之自來水管線逕自綑綁於原告管線上應予回復原狀」各自請求 所需之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加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下稱訴之聲明)第2項載「被告應將開挖之水泥墩座恢復原狀」、訴之聲明第3項載「被告之自來水管線逕自綑綁於原告管線上應予回復原狀」等語,惟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其前開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即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水泥墩座恢復原狀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各自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2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駁回其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