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EV-113-北簡-12732-20250211-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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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2號 原 告 紀佩錡 被 告 蕭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 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固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惟訴訟標的之金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補正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第2項載「被告應將開挖之水泥墩座恢復原狀」、訴之聲明第3項載「被告之自來水管線逕自綑綁於原告管線上應予回復原狀」各項所需之費用及相關資料。然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4,500元。則本件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1,000元+4,500元+4,500元-1,000元=9,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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