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3-北簡-12733-20250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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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3號 原 告 范盛宇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6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60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訂大型重型機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私人分期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應於訂約日給付7,000元,就餘款6萬3,000元部分則分9期給付,自同年3月起至11月止每月給付7,000元。原告於上開訂約日即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並辦理過戶手續,然被告僅於訂約日及同年3月13日各給付原告7,000元後,就餘款5萬6,000元部分未為給付;而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分期合約書約定,被告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每月分期價金7,000元,如有逾期付款須按日處當月款項5%之罰金,而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迄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是應給付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按日以當月款項7,000元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6萬3,700元(計算式:7,000元×5%×182日)等情,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系 爭分期合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延遲費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系爭分期合約書雖約定「乙方依照合約規定禁止逾期付款,逾期依當月11日按日處當月款項5%罰金」,然該約定相當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價金金額7萬元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顯已罹於現行法規規定之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之違約金,以4,5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