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EV-113-北簡-12736-2025010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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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6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相 對 人 朱立偉律師(即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所為之民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行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206,91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879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379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12,68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98元。」。 原裁定附表之請求項目試算表及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為本裁定 附表之請求項目試算表及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986,374元(本金、利息、違約金)+23,854元(未 受分配違約金)+2,460元(未受償之執行費用)=1,012,6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