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EV-113-北簡-12742-2025021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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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2號 原 告 劉裕斌 被 告 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自111年8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日還款5,000元,共計40期,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被告僅於112年1月26日、112年5月19日還款2期共10,000元,尚欠190,000元迄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含本票、 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