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3-北簡-12744-202503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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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陸慧悌 林仲飛 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0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182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0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7樓E區第18號展示間(下稱系爭展間),並於歷次租期屆滿前陸續續約。然因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4,216元,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訂定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自112年1月起分12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1,185元。然被告僅依約履行8期,尚餘112年9月至12月之4期共計244,740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於112年9月1日,最後一次向原告訂約承租系爭展間,約定租期自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9,822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展間,迄113年5月24日始經原告收回。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43,144元,並使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被告占用系爭展間期間,積欠電費1,950元尚未繳納,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協議、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定系爭租約時,被告有交付保證金50,000 元予原告,應可自積欠款項中扣除。又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被告無力立刻遷離,故與原告另行達成協議,按繼續使用之期間繼續給付租金,故應無所謂之不當得利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展間,然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 及費用共計734,216元,兩造因而於111年11月24日訂定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自112年1月起,分12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1,185元等情,有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可參(司促卷第13頁)。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約履行8期,尚餘112年9月至12月之4期未為清償等情,則未據被告具體爭執(北檢卷第45-46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惟依債務總額734,216元、分12期、每期清償61,185元計算,最後1期之剩餘金額應為61,181元。參諸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雖無「最後1期為61,181元」之明文,但其中第1條既已明示其債務總金額為734,216元,自應如此解釋,始合常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清償之金額,應為244,736元(計算式: 61,185×3+61,181=244,73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權利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權利人自得請求返還此等利益。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日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展間,約定租期自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9,822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24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展間至113年5月24日止,則未據被告具體爭執。至於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另行達成協議,按繼續使用之期間給付租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376元【計算式:29,822×(4+24/31)=142,37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三)被告於占用系爭展間之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 ,產生電費1,950元,有繳款單附卷可參,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費用,為有理由。 (四)被告固主張以其交付之保證金50,000元抵扣積欠款項,但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第4項所定「保證金係擔保乙方(即被告)履行合約所規定之義務及責任,包括租金、其他費用、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金之給付。如乙方欠繳任何租金、其他費用、遲延利息、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甲方(即原告)均得自保證金扣抵。乙方就上述應繳付之費用,不得主張自保證金中扣抵。」、「租用期滿或合約終止,乙方將展示間復原交還甲方,並繳清上述各項費用後,除另有本合約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外,甲方應於15個工作日內,將保證金或其餘額無息退還乙方。」之約定,原告須於被告清償上開租金、電費及遲延利息後,始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是被告對原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無從據以抵銷。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就系爭協議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均已屆期,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電費返還請求權則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389,062元(計算式:244,736+142,376+1,950=389,062),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