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EV-113-北簡-12748-2025020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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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8號 原 告 蕭盛元 被 告 楊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而來(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30條規定,該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既無其他專屬管轄情事存在,受移送之本院即受其羈束,先予說明。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發包木作工程予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8樓之1處所之工程工作,並約定工程期間為113年4至5月間30工作天,總金額為340,000元,原告亦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即總金額40%,計為13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即應依期開工,惟被告未依照約定日期進場開工,故原告已向被告協議後,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雖被告於同年5月7日回覆同意,允諾其最遲於同年5月16日找原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然迄仍未返還,原告僅得起訴請求。爰依兩造間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當庭同意以併為公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起訴狀訴聲明另勾選連帶選項,顯屬誤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工程、報酬總金額為340,000元,而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嗣因被告因故未於約定日期進場施工,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被告則同意並承諾其最遲於同年5月16日返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惟迄今仍未返還等節,有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1至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從而,本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於雙方合意解約後返還已付之136,000元工程款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提出之事證,被告雖有向其承諾其最遲於113年5月16日返還該款項,性質仍尚非兩造就款項之給付,已合意約明給付期限,然原告業變更訴之聲明,縮減請求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是以,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卷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款給付約定已解除及嗣 合意返還約定、民法不當得利等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其允諾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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