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3-北簡-12749-202503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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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潘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 參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與北安路458巷47弄口時,因疏失碰撞訴外人林星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江芸瑄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6,921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7弄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458巷與北安路458巷47弄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左側車身與沿北安路458巷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江芸瑄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 266,921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0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43,000元、烤漆24,391元、零件199,53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24日止,已使用2年1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7,0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3,000元、烤漆24,39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144,39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73627 199530×0.369=73627 125903 000000-00000=125903 二 46458 125903×0.369=46458 79445 000000-00000=79445 三 2443 79445×0.369×1/12=2443 77002 00000-0000=77002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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